南京垃圾分类来了!最高罚200元且纳入征信记录!

来源:2019-11-20

  南京全面实施生活垃圾强制分类,迈出了立法层面“第一步”。11月15日,南京市城管局官网公示《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建议稿)》并向公众征求意见。该《条例》草案首次在南京提出个人未按规定投放生活垃圾最高罚200元并纳入个人征信记录。


  被处罚的征信记录可由志愿服务消除《条例》(草案)提出,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到相应的收集容器。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义务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纳入单位和个人的信用信息系统。同时,个人未按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与罚金相比,“征信记录受影响”的条款明显更具力度。但《条例》(草案)也表示,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组织或参加生活垃圾分类志愿服务活动的方式从信用信息系统中移除本次违法记录。南京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①可回收物指废纸类、塑料类、玻璃类、金属类、织物类等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垃圾;②有害垃圾指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容器)、废油漆(容器)、废水银产品等含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存在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物质的生活垃圾;③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在日常生活中废弃的剩菜、剩饭、果蔬、瓜果皮核、腐肉、蛋壳、过期食品、花坛绿植、中药药渣等生活垃圾;④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餐厨废弃物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违反追究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源头减量法律责任:


  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销售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主动、无偿向消费者提供塑料购物袋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行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消费者免费提供一次性用品的,由市场监管、文化旅游根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不剩菜标识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分类投放责任: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投放生活垃圾,交付收集、运输单位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专项垃圾投放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将餐厨废弃物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投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集贸市场、超市产生的有机易腐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投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投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园林绿化养护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园林绿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投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分类管理责任人责任: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置、维修、更换、补设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


  (二)未公告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未指定大件垃圾、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收集场所的。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将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城乡居住区分类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归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收集运输单位责任: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将分类交付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运输至指定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密闭存放转运站,或者存放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在车辆标示生活垃圾类别标示,保持车辆密闭和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制定应急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同意擅自停止收集、运输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处置单位责任: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水、废渣、粉尘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生活垃圾处置台账,记录相关信息数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制定应急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未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并公示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同意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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